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3号,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7年11月30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便于社会公众、各方责任主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该《决定》的有关内容,现就《决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决定》出台的背景
2008年7月1日,根据《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等有关规定,我省出台了《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实施,标志着我省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的重要阶段,投资审计工作实现了快速发展。近五年来,全省共完成政府投资审计项目3.38万个,核减投资额255.64亿元。
201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中国建筑业学会《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2017年3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法制委要求,我办对涉及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组织了清理,发现办法存在直接规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内容。按照要求,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为此,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办法的修订列入了省政府规章的预备项目,启动了修订办法的立法程序。
2017年5月和6月国务院法制办连续两次召开了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和规章专项审查工作座谈会,要求包括我省在内的二十个有关省、自治区、设区的市,对本级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相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国务院法制办。6月11日,常务副省长宗国英同志作出批示,要求法制办、审计厅抓紧落实,按要求提出意见反馈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我办会同省审计厅在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提高立法效率,组织力量、迅速推进办法的修订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订任务。
二、《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草案共4条,针对原办法中已不适应当前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发展需要和我省审计工作实际的个别条款,作了以下修改:
(一)关于调整投资审计监督范围
为适应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需要重新调整投资审计监督范围,将第十条第九项“(九)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情况”修改为:“(九)项目总承包完成情况及投资结余处理情况”。
(二)关于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修改
按照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及时清理修改在地方立法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的条款。一是将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的规定全部删除;二是将第十八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及第二款“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删除。
(三)关于调整工程结算审计处理条款
为增强审计的独立性,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对象和范围,避免干预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修改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依法整改,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